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2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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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燕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燕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燕凌雖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3至1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班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而暱稱「班長」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燕凌上揭臺企銀帳戶與陽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其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涂燕凌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人,全名不知道,他暱稱叫「班長」,某一天他突然傳訊息給我,說有一件好事要介紹給我,他就約我隔天在六和夜市附近見面,他問我說需不需要培養信用,可以免費幫我培養信用,我們認識第4 天,他就帶我去開臺灣企業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我開完之後就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了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

經查:

(一)上開臺企銀帳戶與陽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於112年3 月13至1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班長」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謝宛辰(聲請意旨證據部分誤載謝宛璇,均更正為謝宛辰)及被害人張明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燕凌上揭臺企銀帳戶與陽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並經告訴人謝宛辰及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謝宛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明東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截圖、嚴友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潼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上開臺企銀帳戶與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辯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2.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班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因誤信該人所稱可以協助培養信用等語。

然被告除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提出其與該人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未曾提出其它與培養信用或貸款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3.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引誘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為43歲左右之成年人,並曾從事服務業,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無償」為其培養信用辦理貸款,且「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卻仍予提供。

4.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詳細年籍資料及電話,是經由臉書認識,如何培養信用我就沒有問,他也沒有跟我講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無 高度信賴關係,則被告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及不致受有損失之考量(無需付費,偵卷第24頁),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他人如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涂燕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謝宛辰與被害人張明東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4號)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六)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提供本案(即2 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謝宛辰及被害人張明東受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共計新臺幣38萬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附表所示之2人被騙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謝宛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向謝宛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謝宛辰於112年3 月16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2萬元至吳潼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9時51分許,轉匯46萬7,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6萬7,015元,應予更正)至涂燕凌上開臺企銀帳戶。
2 被害人張明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向張明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被害人張明東於112年3 月22日10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 時1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6萬元至嚴友志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9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5萬8,015元,應予更正)至涂燕凌上開陽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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