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3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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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約定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阿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許冠霖、劉錦通,使許冠霖、劉錦通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錦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通、證人即被害人許冠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龍」,容任「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約定收取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又其有2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出於經濟壓力,為謀金錢利益而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獲有1萬元之代價,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因扶養子女之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許冠霖 自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許冠霖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等語,使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 11時27分許 1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哀俊傑) 111年7月9日11時39分、51萬5,600元 111年7月9日11時46分、63萬8,440元 111年7月9日11時57分許、73萬9,510元 2 告訴人劉錦通 自111年5月17日起,透過LINE向劉錦通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等語,使劉錦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7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星佑) 111年7月26日11時58分、62萬5000元 111年7月26日12時18分、57萬3,200元 111年7月26日45萬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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