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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四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82、2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四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四音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嚴四音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鄭維邦」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陳飛帆等人,致陳飛帆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陳飛帆等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飛帆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飛帆、謝芝華、涂祐銘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嚴四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維邦」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鄭維邦」互加LINE好友後,「鄭維邦」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他會存錢到我的帳戶,讓金流漂亮些,這樣銀行較易過件允貸,當時我很需要錢,沒多想就依對方提供的超商寄件代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鄭維邦」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鄭維邦」,及「鄭維邦」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陳飛帆、謝芝華、涂祐銘,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飛帆、謝芝華、涂祐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不經身分認證,亦無需人別查核,即可隨時隨地就帳戶內之金錢進行提領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又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保存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借予他人使用,必也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追訴之對象,致自身蒙受不利益,是常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絕不輕易交付或透露予非熟識之人。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贓款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提領得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共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於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無正當之理由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敏感性之金融資料,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其結果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犯罪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自己則置身事外,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案發時年已51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自無從諉為不知。
又其前於96年間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極高可能致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鄭維邦」,也不認識他,因為我貸款不過,他說可以幫我包裝帳戶讓我順利申請貸款,那時我真的需要錢,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僅考量得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儘速獲得紓困之機,對於「鄭維邦」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辦理貸款是否屬實等節,均非其所問,顯係將自身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避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
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鄭維邦」,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對方所述所為,及無任何管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手段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交付,可認其就本案帳戶遭用於從事不法之風險不予掌控,容任發生,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維邦」,容任「鄭維邦」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等3人,並將詐欺贓款提領得現,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
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又銀行所著重者在於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並非依憑貸款人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復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鄭維邦」所稱將款項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方式,用意顯非為「美化帳戶」以供銀行審件核貸甚明,被告以其所具智識及經驗,難謂有不知之理。
是其前開情詞,尚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所在,增添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3人蒙受共計近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各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飛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9時39分許偽為旅宿業者,撥打電話與陳飛帆聯繫,佯稱:預訂民宿之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避免遭盜領款項等語,致陳飛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20時45分許 9萬9,986元 第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 112年7月17日 20時48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17日 20時50分許 4萬9,987元 2 謝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致電謝芝華,偽為香水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條碼刷錯致有多筆訂單,須匯款始能解除等語,致謝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 0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18日 0時45分許 4萬9,981元 3 涂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致電涂祐銘,偽為買家,佯稱:涂祐銘之賣場無法交易等語,致涂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 0時59分許 4萬8,091元 合庫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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