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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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第92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暱稱「徐珺珺」之人(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雅婷、林曉昀、高子軒、劉晴華、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及江美蓮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4至8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圈存而無從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5頁),並經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高子軒、劉晴華、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及被害人江美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併辦警一卷第15至21頁、併辦警二卷第9至11頁、併辦警三卷第7至15頁背面),且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6至11頁、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併辦警一卷第11至1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45至47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61至16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及併辦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成立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本案8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金簡卷第27至28頁),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另自行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新臺幣(下同)5千元、1千元之全額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存摺明細附卷可考(審金訴卷第76頁、金訴卷第19頁、第103至105頁、第143至145頁、金簡卷第31至3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尚可(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告訴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

審酌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且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額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本件財產損失,並與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成立調解且履行在案,告訴人張雅婷等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佐以被告就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及被害人江美蓮被害部分,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江美蓮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則就有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函詢調解意見函、本院送達證書、江美蓮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金訴卷第167至185頁),要非被告拒不賠償,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財產犯罪之幫助犯,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併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4點規定,爰認本件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依旨揭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張雅婷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張雅婷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47分 5000元 (經圈存未提領或轉出) 郵局帳戶 1.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 2.假投資平台登入頁面(警一卷第15頁背面) 3.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6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頁及背面、第21至22頁) 2 告訴人 林曉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曉昀後,並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林曉昀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 1000元 郵局帳戶 1.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頁、第20至28頁) 2.搶單網站頁面、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9頁及背面、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 高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LINE刊登不實徵人廣告,高子軒於111年4月4日瀏覽該廣告並與LINE暱稱「PChome派單員」聯繫,對方佯稱完成訂單即可領取相對應之報酬等語,致高子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帳以完成訂單 111年4月6日14時2分 49,980元 (未提領或轉出)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3至27頁、第37頁) 2.匯款明細截圖(併辦警一卷第41頁) 4 告訴人 劉晴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歐陽龍」向劉晴華佯稱:若要借貸依公司規定,需繳公證費稅費等語,致劉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36分 24,000元 台新帳戶 1.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二卷第13至17頁) 2.LINE照片(併辦警二卷第17至19頁) 3.匯款畫面截圖(併辦警二卷第21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二卷第23頁、第27頁) 5.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41頁) 5 告訴人 林俞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林俞茜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林俞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8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6日14時47分,應予更正) 1300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23至24頁、第27頁) 2.匯款明細(併辦警三卷第30頁) 3.詐欺集團提供平台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30至31頁) 4.LINE、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31頁背面至34頁) 5.轉帳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34頁背面) 6 告訴人 林富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媒體刊登名牌皮夾銷售廣告,待林富美詢問後,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等語,致林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31分 22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41頁及背面、第43至44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三卷第46至47頁) 3.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併辦警三卷第48頁) 4.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49至56頁) 7 告訴人 陳義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媒體刊登名牌皮夾銷售廣告,待陳義峰詢問後,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等語,致陳義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2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64至66頁) 2.匯款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67頁) 3.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三卷第67至70頁背面) 4.詐欺集團提供之雙證件照片(併辦警三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 8 被害人 江美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為江美蓮之姪輩,並於111年4月6日向江美蓮借款,致江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2時19分 125000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83至8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三卷第87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三卷第88頁) 4.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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