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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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珏萍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66、6207、6566、69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6、3458、8339、9036、10384、12255、12971、1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10512、254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議定以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癸○○遂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0年9月9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新」使用。

嗣「小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己○○等21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己○○等2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設定約定帳戶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如附表編號3、12、15、21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各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1)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高達294萬2,976元,且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失非輕,又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仍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收入來源係依靠母親擔任臨時工及低收入戶、育兒津貼補助,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訴二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認有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則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秩序侵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所獲回復,於此情形予以緩刑使其得有免以承受刑罰之機,殊非事理之平,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雖當庭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金訴二卷第243頁),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均遭轉匯他人帳戶,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張志杰、李廷輝、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透過臉書結識己○○,並佯稱:可下注彩券投資,保證中獎,惟需支付稅金才能兌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至9頁、第73至9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111年度偵字第6066、6207、6566、6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TIKTOK社群平台結識庚○○,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3分許 1萬2,4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新葡京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第33至49頁) 同上 3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透過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後,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入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0年9月9日11時3分許 ②110年9月9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9至11頁、第31頁、第35頁) 同上 4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午○○,並佯稱:可至博奕網站註冊入金下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3日9時25分許 5,000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第49頁) 同上 5 告訴人姚吓芳 (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載為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姚吓芳,並佯稱:可至博奕網站註冊入金下注獲利云云,致姚吓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3日10時8分許 3萬8,888元 告訴人姚吓芳於警詢之證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第75至81頁) 同上 6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戊○○,並佯稱:可協助下注樂透,中獎須繳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59分許 21萬5,000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35至39頁、第47至49頁) 同上 7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巳○○,並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1時46分許 14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見警五卷第69至73頁、第76頁) 同上 8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可觀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7至11頁、第19頁) 同上 9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申○○佯稱:可代操投資 「MDC1比特幣」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1日9時9分許 9,0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軟體頁面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併警一卷第83至86頁、第123至135頁、第144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36、10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協助下注下注 「摩根大通」網站,中獎須繳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8日14時13分許 51萬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軟體頁面截圖(見併警二卷第9至11頁、第67頁、第75至109頁) 同上 11 告訴人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6%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併警三卷第5至7頁、第23頁、第29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6、3458、8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MetaTrader 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0年9月9日17時35分許 ②110年9月9日17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MetaTrader 5平台截圖畫面(見併警四卷第5至13頁、第61-71頁) 同上 13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在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盛匯金控網頁截圖(見併警五卷第15至18頁、第80頁、第82至85頁) 同上 14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時起,透過臉書向亥○○佯稱:在OES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3日1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5至6頁、第49頁) 【併辦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起,透過Messenger向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可觀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0年9月10日9時18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9時19分許 ③110年9月10日9時21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③8萬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七卷第42至46頁、第63至105頁) 【併辦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71號併辦意旨書 1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其為「金沙集團」員 工,有內線消息協助下注樂透,中獎須繳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3日9時29分 許 4萬1,688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金沙集團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八卷第5至8頁、第47至53頁、第63頁) 【併辦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85號併辦意旨書 1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透過LINE向丙○○佯稱:若不匯錢則將私密影片傳給家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9 日10時40分 許 18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九卷第79至80頁、第91至100頁) 【併辦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十卷第7至18頁、第57頁) 【併辦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起,先透過交友網站,再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偵十一卷第41至46頁、第59頁、第67至73頁) 【併辦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辰○○佯稱:加入投資助其升等到經理、提供資金協助解凍其財產、為其購買飛機票來台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 3萬6,0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十一卷第3至7頁、第57至65頁、第71頁) 【併辦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42號併辦意旨書 21 告訴人張新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起,先透過交友網站,再透過LINE向張新慧佯稱:在永富國際娛樂平台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1時12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1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張新慧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併警十二卷第11至16頁、第95至104頁、第113至114頁) 【併辦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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