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35,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59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玲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玲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玲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黃美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上開蔡佳玲玉山、合庫、彰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轉匯過程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再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黃美惠等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孫吉慶、賴彥廷、徐孟義、葉旺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鎮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美惠提供對話紀錄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林漢濱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漢濱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吳怡靜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怡靜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閔傑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閔傑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書兼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蔡佳玲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蔡佳玲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蔡佳玲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孫吉慶提供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2年5月2日彰竹北字第1120101號函暨所附蔡佳玲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徐孟義提供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旺紋所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2次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分別增加上述條件,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人,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黃美惠等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黃美惠等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4、5部分,與附表編號1、2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黃美惠等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緝捕,所為誠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黃美惠等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

兼衡被告行為造成他人受害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總數,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儀館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廷輝、蘇恒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告訴人
黃美惠
該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美惠,
佯稱投資黃金
云云,致黃美
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
列第一層帳
戶。
於111年11月29
日13時6分許,
匯款136萬3,78
1元至林漢濱華
南帳戶。
⑴該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
29日13時7分
33 秒許,操
作第一層帳
戶轉匯100萬
6,000元至蔡
佳玲玉山帳
戶。
⑵該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
29日13時7分
57 秒許,操
作第一層帳
戶轉匯35 萬
8,000元至蔡
佳玲合庫帳
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1
於111 年12 月1
日11 時18 分
許,匯款200萬
元至吳怡靜合
庫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2月2日0
時0分16秒許,
操作第一層帳
戶轉匯10萬元
至蔡佳玲合庫
帳戶。
於111 年12 月1
日11 時17 分
(起訴書誤載
為「21 分」,
應予更正)
許,匯款113萬
2,000元至楊閔
傑一銀帳戶。
⑴該集團成員
於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
「112年」,
應予更正)1
2月1日11時1
8分許,操作
第一層帳戶
轉匯104萬0,
8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
04 萬8,000
元」,應予
更正)至蔡
佳玲彰銀帳
戶。
⑵該集團成員
於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
「112年」,
應予更正)1
2月2日0時1
分許,操作
第一層帳戶
轉匯12萬1,0
00 元至蔡佳
玲合庫帳
戶。
告訴人
孫吉慶
該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
聯繫孫吉慶,
佯稱投資黃金
云云,致孫吉
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
於111 年12 月6
日12 時35 分
許,匯款3萬元
至楊閔傑一銀
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2月6日12
時36 分許,操
作第一層帳戶
轉匯3萬元至蔡
佳玲彰銀帳
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於111 年12 月6 該集團成員於1
(續上頁)
右列金額至右
列第一層帳
戶。
日12 時37 分
許,匯款3萬元
至楊閔傑一銀
帳戶。
11年12月6日12
時38 分許,操
作第一層帳戶
轉匯3萬元至蔡
佳玲彰銀帳
戶。
告訴人
賴彥廷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1月27日
起,以LINE 聯
繫賴彥廷,佯
稱跟著步驟操
作保證獲利云
云,致賴彥廷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
於111 年12 月5
日11 時49 分
許,匯款1萬元
至楊閔傑一銀
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2月5日11
時52 分許,操
作第一層帳戶
轉匯2萬元(含
賴彥廷所匯款
項)至蔡佳玲
彰銀帳戶(起
訴書漏載)。
113 年度
偵字第36
59號併辦
意旨書
於111 年12 月6
日11 時50 分
許,匯款3萬元
至楊閔傑一銀
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2月6日11
時51 分許,操
作第一層帳戶
轉匯3萬元至蔡
佳玲彰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
為「合庫帳
戶」,應予更
正)。
告訴人
徐孟義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1月26日
某時許,假冒
順發3C人員、
台新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
予徐孟義,佯
稱遭系統誤
植,導致多筆
扣款,按指示
操作云云,致
於111 年12 月2
日12 時46 分
許,匯款177萬
元至林漢濱華
南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2月2日12
時47 分許,操
作第一層帳戶
轉匯177萬元至
蔡佳玲彰銀帳
戶。
113 年度
偵字第71
73號併辦
意旨書
(續上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徐孟義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第一層
帳戶。
被害人
葉旺紋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1月26日
某時許,透過
臉書及LINE ,
以暱稱「王思




姍)」認識葉
旺紋,佯稱邀
請葉旺紋一同
參與電商交易
賺錢,以買賣
商品方式賺取
價差,但要先
代墊客人買賣
的款項,日後
電商再將其代
墊款項及賺取
的價差匯款至
其帳戶內云
云,致葉旺紋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
於111 年12 月1
日9時53分許,
匯款3 萬4,000
元至楊閔傑一
銀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
11年12月1日9
時54 分許,操
作第一層帳戶
轉匯26萬2,015
元(含手續費1
5元)至蔡佳玲
彰銀帳戶(含
葉旺紋所匯款
項)。
113 年度
偵字第11
261 號併
辦意旨書
(續上頁)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