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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生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景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景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俊賓」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歐俊亮至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致歐俊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婉婷(另案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6萬7000元轉帳至林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2萬80元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歐俊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俊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土銀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許俊賓」,供「許俊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尚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實害之填補,已盡其真摯之努力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土銀帳戶出租可得5,000元乙情,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可佐(偵卷第171頁),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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