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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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第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第18829號、第2023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41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本院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院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庚○○等人,致本院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庚○○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本院附表編號5之辛○○並未將款項匯入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未遂。

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七),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台新及合庫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台新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辛○○遭詐騙後,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屬詐欺取財未遂;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指示告訴人辛○○將款項匯入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就本院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14人,而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第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第18829號、第2023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41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併辦意旨書(即本院附表編號3至9、11至13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即本院附表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達14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辛○○之部分是未遂;

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未與本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工作、有5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皆非其扶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依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111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益金庫」對庚○○訛稱:只要投資錢進入DAXOR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丑○○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111年1月2日,以LINE暱稱「秘書筱婷下班不回訊息」對丑○○訛稱:可以匯款即可加入博奕平台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日)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丙○○ (即附件四附表編號2) 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丙○○,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儲值完成再領取優惠券,可領取多20%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27分 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寅○○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3) 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向寅○○佯稱:可先將款項預存至PCHOME金融帳戶,即可獲得網路優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辛○○(即附件七被害人) 110年12月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辛○○,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要求辛○○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帳號,然因辛○○並未匯款至該帳戶而未遂。
未匯款 未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6 甲○○(即附件五被害人) 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連繫甲○○,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8時41分許 3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辰○○ (即附件六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14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辰○○訛稱:可投資獲得被動收入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子○○ (即附件四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前之某日,在FB網站張貼投資之不實訊息,子○○瀏覽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向子○○佯稱:可帶領投資必能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8時59分許 2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壬○○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4) 111年1月9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幸福媽咪富業計畫」認識壬○○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17分許 3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 乙○○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111年1月6日,以LINE暱稱「劉教授」對乙○○訛稱:只要匯款15000元資金即可領回先前投資之金額3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 巳○○(即附件三被害人) 110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投放「順德投資顧問」之不實訊息,巳○○瀏覽後信以為真,以LINE互加好友,並向巳○○佯稱:在智能交易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癸○○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2) 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在網路遊戲刊登派單廣告,癸○○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佯稱:可指導在娛樂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 卯○○(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 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LINE認識卯○○並佯稱:在qun111.slamne(起訴書誤載為small).com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3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4 戊○○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702bvlyz」線上客服對戊○○訛稱:可以接由網站博奕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台新銀行及合庫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乙○○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很早就找不到,只是沒有很積極去找,可能是搬家時遺失這些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經過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合庫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庚○○ 111年1月4日以LINE暱稱「黃益金庫」對告訴人庚○○訛稱:只要投資錢進入DAXOR平台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111年1月11日 10萬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 丑○○ 111年1月2日以LINE暱稱「秘書筱婷下班不回訊息」對告訴人丑○○訛稱:可以匯款即可加入博奕平台賺錢云云,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 111年1月2日 1000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1月6日以LINE暱稱「劉教授」對告訴人乙○○訛稱:只要匯款15000元資金即可領回先前投資之金額35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11日 15000 被告之合庫帳戶 4 戊○○ 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702bvlyz」線上客服對告訴人訛稱:可以接由網站博奕賺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11日 24000 被告之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卯○○、癸○○、寅○○、壬○○,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卯○○、癸○○、寅○○、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壬○○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已於110年底遺失,同時還有遺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我的提款卡密碼雖然是我的生日,但我會將密碼寫在小紙條附在提款卡云云。
經查,告訴人卯○○、癸○○、寅○○、壬○○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情,業據告訴人卯○○、癸○○、寅○○、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卯○○提出對話紀錄及合約書1份、告訴人癸○○提出對話紀錄、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新莊區農會存摺及明細、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告訴人壬○○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49號函文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13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9491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2月24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17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已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稱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已遺失,然被告自遺失之後均未辦理掛失,且其密碼為其生日,仍特別將之記載於便條上,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遺失帳戶之情迥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簒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1 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佯稱:在qun111.small.com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3分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癸○○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在網路遊戲刊登派單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佯稱:可指導在娛樂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32分 3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寅○○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先將款項預存至PCHOME金融帳戶,即可獲得網路優惠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5時24分 3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幸福媽咪富業計畫」認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 3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6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投放「順德投資顧問」之不實訊息,巳○○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巳○○佯稱:在智能交易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巳○○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11日2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丁○○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巳○○提出手機投資畫面1紙。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34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子○○、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子○○、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子○○、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子○○提出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裕業銀行匯款確認畫面、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18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1 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前之某日,在FB網站張貼投資之不實訊息,被害人瀏覽後信以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可帶領投資必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8時59分 2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儲值完成再領取優惠券,可領取多20%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27分 9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連繫甲○○,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8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LINE對話擷圖1份。
㈢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黃金保及林佳慧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丁○○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黃金保於111年1月22日12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林佳慧於111年1月24日15、16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辰○○、蔡宛真及鄭筱樺等人,致辰○○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辰○○、蔡宛真及鄭筱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辰○○、蔡宛真及鄭筱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蔡宛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鄭筱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㈤被告黃金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林佳慧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二、核被告丁○○、黃金保及林佳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㈠被告丁○○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
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㈡被告黃金保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82、10945、12581、13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兌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
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
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㈢被告林佳慧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63、15161、15325、153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
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影片及LINE向告訴人辰○○訛稱:可投資獲得被動收入等語,致告訴人鄭筱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 18時55分許 2萬元 丁○○之合庫銀行帳戶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被 告 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辛○○,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要求辛○○將系爭帳戶設為約定帳號,然因辛○○並未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黃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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