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詩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劉詩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權權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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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詩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權」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建曦(原名:林志洋)並佯稱:可至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立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王立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劉詩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給我朋友「權權」,他說要匯款轉帳用的,我就是想說信任朋友,不知道他是否就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權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而「權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建曦,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王立宇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且有服務業工作經驗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我朋友「權權」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他是朋友介紹的,他跟我說要匯款轉帳用的,詳細我沒有問他,他跟我說就是一般的轉錢使用,我想說是信任的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特地跟我借帳戶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於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本案帳戶將遭用以收取何許款項、返還期限等事項均未加以確認之狀況下,僅因「權權」之片面之詞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流向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111年7月14日11時15分 100萬元 111年7月14日11時29分 49萬8,7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34分 45萬8,300元 111年7月14日12時27分許 45萬7,600元 2 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許 4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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