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8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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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濫用於申辦人頭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個人證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之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下合稱身分證件資料)均交付予簡嘉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簡嘉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身分證件資料後,先以身分證件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使用甲○○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待國泰世華銀行審核通過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後,甲○○即通知簡嘉緯至梓官郵局領取,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簡嘉緯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簡嘉緯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39分許,偽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旻浩,佯稱:誤設VIP會員,每月將自楊旻浩帳戶扣款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楊旻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21時24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即時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旻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簡嘉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簡嘉緯說他需要人頭報稅,會給我5,000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我便把身分證件資料交給他,並通知簡嘉緯去郵局領取郵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之某處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簡嘉緯,簡嘉緯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身分證件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

嗣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完成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掛號寄至被告住處,因無人簽收,經梓官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被告轉通知簡嘉緯至梓官郵局領取;

嗣簡嘉緯領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旻浩詐稱:誤設VIP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21時17分許、21時24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旻浩於警詢時、證人蘇聖鴻、周志霖、方瑋豪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i刷金融卡片寄送地址及掛號編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14日高郵字第1129500328號函暨答覆單、告訴人楊旻浩提供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個人證件資料具有證明身分人別之公信功能,有高度專屬性,辦理各類社會、財產事務,乃至檢審應訊、行使公民權等國家事務運作之參與,均有賴出示個人證件以供查驗確認身分、證明人別,倘非有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任何人要無隨意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任憑使用之理。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

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具機敏性之個人證件或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欺犯罪。

復以自然人憑證使用於電子認證,其人別證明功能等同身分證,於數位資訊發達之現今,以身分證搭配自然人憑證得透過網路申請,不經現實人別查驗而開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虛擬錢包等各類金融工具,倘同時將個人證件連同自然人憑證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容任他人以自身名義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身分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民眾所普遍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2歲,自陳曾從事裝潢人員,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兒童或少年有別;

又觀諸其於偵訊時陳述及回應,堪認其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不及於常人之情,是其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個人證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簡嘉緯約定給予5,000元作為代價以徵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悉逃漏稅不是正當用途等語,堪認被告確已預見簡嘉緯取得身分證件資料之目的非屬正途,有高度可能係為從事犯罪。

又被告將身分證件資料簡嘉緯,簡嘉緯及轉手受讓之人均可任意使用,被告即喪失對身分證件資料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目的。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初先供稱係「蘇聖宏」向其徵求身分證件資料,經檢察官循線調查並訊問證人蘇聖鴻、周志霖、方瑋豪等人,被告方確認與其接洽者為簡嘉緯,顯見被告對於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之對象,並無可靠信實之信任基礎。

其既預見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之簡嘉緯,有遭濫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於無有效管控手段或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率然為之,顯係對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帳戶遭用以從事犯罪之風險不予管控,容任此項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以此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被告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簡嘉緯,容由簡嘉緯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進而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得現,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與不明來歷之人,供詐欺集團行騙及取得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9萬9,978‬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以約定收取5,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簡嘉緯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件資料,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補發或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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