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訴,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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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峻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婆婆」、綽號「小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峻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祺年,佯稱:容軒證券商平台可以有特別權力,先不用付錢可以抽中股票及買漲停板股票等語,致李祺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陸續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各該編號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許峻銘與「湯婆婆」、「小峻」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峻銘先依「湯婆婆」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入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瑞宮大飯店(地址詳卷),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某處公廁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編號2、5、6、9至11所示之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李祺年,對李祺年佯稱:於容軒證券商平台抽中新股票,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差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及本金等語,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款項,惟李祺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嗣許峻銘依「湯婆婆」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李祺年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陳凱鈞」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待許峻銘準備向李祺年收取上述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祺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許峻銘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9至22頁,審金訴第59至66頁,金訴卷第51至6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1至88頁,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9、35至41頁)、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警卷第49至59頁)、被告手機電磁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6頁)、搜索照片(警卷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憑,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至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向告訴人拿取上述款項,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朋友「小峻」介紹我這份工作,他說我在公司是擔任專派員,要跟收款的人確認交易地點及金額,我加入之後都是由飛機暱稱「湯婆婆」跟我聯繫、告知工作內容,我遭查獲前一日入住瑞宮大飯店後,有一個人進我房間放東西在桌上,「湯婆婆」跟我說下午有單,下午要到指定地點附近的公廁拿取西裝、合同、工作證等東西,等拿到東西之後再跟「湯婆婆」聯絡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上述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

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是詐欺集團拿給我,叫我拿給告訴人簽約用的,當天我剛把契約書拿出來就被抓了等語(審金訴卷第62頁),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之上述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乙節,又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上述文書已蓋用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或已完成內容之填載而用以表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特定投資款項之意思等情,堪認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之上述文書確屬偽造完成之私文書,自不得逕以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容軒投資」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容軒投資」外派專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湯婆婆」、「小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述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5、92頁),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

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客觀事實(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金訴卷第61頁,金訴卷第92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且計畫收取之款項高達600萬元,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99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7是用來當工作機,撥打被害人電話號碼。

容軒投資工作證是我當時掛在身上的,衣服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我的,對方說這是工作穿的衣服等語(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訴卷第56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述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警卷第12頁,審金訴卷第61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湯婆婆」、「小峻」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容軒證券商平台可以有特別權力,先不用付錢可以抽中股票及買漲停板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交付共計475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則以面交現金及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即開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業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因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惟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或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各該被害人之所有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之部分,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部分,方得課以共犯之責。

經查: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予容軒現金之姓名不詳、「王源昌」、「許文正」等3名男性專員。

查獲當天看到的車手即被告是第一次跟我拿錢,以前面交的車手都不是他等語(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4面交車手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手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犯行,又卷內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經手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之角色,顯非詐欺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亦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或人物,是被告如未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應無從知悉犯罪計畫內容,自難遽認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⒉準此,被告雖於112年7月初某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卷內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需同負其責。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犯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就前述有罪部分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向告訴人取款600萬元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上述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警逮捕,可知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

是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既、未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備註
iPhone12 Pro 手機1 支
(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
000○0號前
iPhone7手機1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
000)
同上
容軒投資工作證1個(姓
名:陳凱鈞,職位:外派
專員,編號:71991)
同上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日期:112年7月2
5日)
同上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
白收據1張
同上
新臺幣13,000元
同上
被告皮夾內
新臺幣900元
同上
被告身上口袋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
作契約書1份
同上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同上
附表二:
作案用衣物(含西裝、領
帶、襯衫、褲子、皮鞋)
1套
同上
容軒投資工作證1個(姓
名:陳凱鈞,職位:外派
專員,編號:71991)
瑞宮大飯店606房
FVIG工作證1個(姓名:
張林山,職位:富誠專
員,編號:0925)
同上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112年7月4日1
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肯德基速食
店內
6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6日1
6時8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內
9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肯德基速食
店外
5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13日
9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新左營高鐵
站前
25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21日
12時21分許
不詳
5萬元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
12時25分許
不詳
5萬元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

(續上頁)
112年7月24日
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
左營分行內
15萬元
臨櫃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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