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易,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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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麗華



被 告 蘇雯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雯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南屏路2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被告李張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2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李張麗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蘇雯芊則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李張麗華及蘇雯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蘇雯芊、李張麗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亦均為告訴人)李張麗華及蘇雯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蘇雯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李張麗華,被告2人並均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被告蘇雯芊於113年2月21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被告李張麗華於同年3月4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3年3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李張麗華)各1份在卷可稽( 見交易卷第43、67至69、71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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