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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全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全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第2788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8日入監執行,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殘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第2788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以供參照(交易緝卷第95至106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就構成累犯部分不爭執(交易緝卷第93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月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應非難。
但考量被告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造成公共或他人生命財產之進一步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
兼衡被告於自陳其職業為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無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有癲癇之身體狀況(交易緝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被 告 詹全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全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4日12時30分至13時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39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全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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