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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勝於民國112年4月4日9時31分許,駕駛車號BJT-623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外側道由南往北行駛,並右轉準備通過慈恩堂牌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並於車道中任意暫停之侯秋英,致侯秋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一胸椎不穩定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侯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國勝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侯秋英所駕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突然停下來,我才煞車不及導致追撞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9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外側道由南往北行駛,並右轉準備通過慈恩堂牌樓時,與告訴人所騎639-CC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一胸椎不穩定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行車時遵守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當時告訴人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右轉準備通過慈恩堂牌樓,並緩慢減速後暫停在牌樓下方,被告沿同路段、行向行駛在後,於右轉亦準備通過慈恩堂牌樓時,與告訴人車輛間尚有足可即時煞停之間隔,且告訴人均行駛在被告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嗣告訴人逐漸減速,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追撞在前之告訴人;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右轉進慈恩堂時,還要顧到右後側和平路的車輛,發現告訴人停下時就已經撞上等語,堪認被告於駕駛時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撞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於通過慈恩堂牌樓時,雖亦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而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而致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第十一胸椎不穩定骨折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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