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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4張、被告駕籍資料1份」㈡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冠竹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為憑(交簡卷第2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係因告訴人曾昭文駕駛之營業用計程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導致伊與原在前方陳君豪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安全距離縮短,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燈疑似已轉為紅燈,雖將車速放慢但還是追撞告訴人等語,然縱告訴人有被告所述切入被告駕駛之內側車道之行為,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可見告訴人行至被告前方時其距離後方被告車輛仍呈數10公尺(約3至4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此時若被告已採取減速之行為,應仍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且內外側車流均已減緩速度,堪可認定前方燈號已轉換,復參酌被告車輛之車速紀錄器擷圖(他字卷第21頁),至發生事故前仍有約時速54公里之車速,且未有減速之情,而是發生事故後時速直接歸0公里,難認被告已有採取減速之措施,是被告所稱有放慢車速等情,難謂可採。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且未掌握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計程車應堪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 告 陳冠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曾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曾昭文所駕駛營業用計程車再撞擊前方由陳君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昭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冠竹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曾昭文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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