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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秋怡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怡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6299號自用小客車(現已過戶並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26日9時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中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外環西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車道右轉彎,適有林軒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中外車道同向行駛至此,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軒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頸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黃秋怡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9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睦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猶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換入最外側車道,即貿然跨越二車道右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而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其酒醉駕車等情,亦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酒醉駕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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