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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卉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TX-119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6號前,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江○蓁所駕駛,搭載魏○弘及李○璇(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魏○弘受有腦震盪症侯群、雙側頸椎小關節病變、輕微左側第七節頸神經壓迫及雙肩頸多發性肌炎等傷害、李○璇受有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卉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蓁、證人即告訴人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2月19日蘇素環神經字第1130219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代理人江○蓁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魏○弘、告訴人李○璇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魏○弘因此受有腦震盪症侯群、雙側頸椎小關節病變、輕微左側第七節頸神經壓迫及雙肩頸多發性肌炎之傷害,告訴人李○璇則因此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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