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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睿
陳錫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坤煌、謝○元、謝○廷(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道路7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東往西向之來車道,適林○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洵、林○瑜(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道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復丙○○(所涉過失傷害林○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巧芳,沿中華路東往西向自林○朗後方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駛,追撞林○朗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致林○朗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右膝擦傷、頭暈之傷害;
劉○洵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脫臼、胸骨骨折併局部血腫、雙側輕微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六、第七及第十二節輕微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林○瑜因而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瑜為000年0月生,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林○朗、劉○洵為其父母,為告訴人林○朗、劉○洵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3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朗、劉○洵、證人謝坤煌、陳巧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3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林○朗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右膝擦傷、頭暈之傷害;
告訴人劉○洵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脫臼、胸骨骨折併局部血腫、雙側輕微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
六、第七及第十二節輕微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瑜因而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第二頸椎骨折等節,有告訴人3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其等各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案發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丁○○駕車時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告訴人林○朗沿對向車道執行而至,見狀不及避煞以致2車碰撞,被告黃堃瑞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丙○○駕車沿中華路東往西向行駛在告訴人林○朗後,未與告訴人林○朗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見告訴人林○朗之車輛遭被告丁○○駕車碰撞後,未能及時煞停,追撞告訴人林○朗之車輛,被告丙○○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告訴人3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並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前已敘及,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及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洵、甲○○受傷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丁○○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成傷;
被告丙○○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洵、林○瑜分別成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重論以單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均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影響交通行車秩序,導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過失態樣及情節,各所致告訴人3人所蒙受之傷害程度(不評價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朗部分),及其等各自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及調解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兼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朗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右膝擦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丙○○業與告訴人林○朗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林○朗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依聲請意旨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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