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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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李春長之傷勢,補充為「疑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胸壁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李春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病歷、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汪浩焜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連環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李春長及證人陳信嘉、盧季佑、王孝義、黃俊豪,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李春長、簡秋貴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李春長、簡秋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春長、簡秋貴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 告 汪浩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37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往前撞擊前方由李春長駕駛車牌號碼000-11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秋貴,並往前撞擊由陳信嘉駕駛車牌號碼000-8708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信嘉駕駛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撞擊盧季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盧季佑駕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前撞擊王孝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往前撞擊由黃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春長受有疑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致簡秋貴受有下背及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長、簡秋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汪浩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春長、簡秋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信嘉即車號000-8708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盧季佑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王孝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黃俊豪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事故現場照片8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李春長、簡秋貴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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