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1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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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函暨所附病歷0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鄧天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旗楠路837巷北往南向直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追撞沿同道路、行向騎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黃錦雀,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有下背及尾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尚有差距,未獲致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 告 鄧天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鄧天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撞,致黃錦雀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天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錦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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