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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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綏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綏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綏平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黃蔡靜惠超車後突然在路口急煞,才導致我反應不及撞及告訴人,當下路口才剛轉換成黃燈,我認為告訴人可以通過,但她選擇急煞才致2車碰撞等語。

經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車輛於告訴人駕車超越時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嗣告訴人駛至案發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時,被告車輛仍續進駛至案發路口,2車因而碰撞等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憑;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案發路口前臨停接駁乘客,嗣起駛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告訴人突從我左方駕車超越,行駛到案發路口時緊急煞車,我見狀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之車輛等語,堪認被告未與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圓形黃燈是用來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圓形紅燈則是表示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所明定。

告訴人尚未通過案發路口之停止線時燈光號誌即轉換為黃燈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告訴人所沿行向於案發時已將喪失路權不得通行及超越停止線,其於停止線前煞停,核與前述規則無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停止線前急煞,未通過案發路口以致追撞等語,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陳綏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綏平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後昌路7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黃蔡靜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煞車停等紅燈之際,遭陳綏平之大客車由後碰撞,致黃蔡靜惠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蔡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綏平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蔡靜惠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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