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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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育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廷向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其明知搖頭丸及安非他命類等毒品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幻覺、神智恍惚,連帶產生心跳加快、視力模糊等生理反應,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搖頭丸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22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致其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降低的情況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余林月裡所騎乘之自行車,2人均倒地受傷(劉育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余林月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劉育廷經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嗣更名為「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因其意識不清,與臨床表現無法匹配,醫院遂主動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檢出搖頭丸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育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林月裡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月3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969號及113年4月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324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搖頭丸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余林月裡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

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人,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現在監執行他案拘役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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