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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宗賢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LEE PEI NIE(馬來西亞籍)於案發後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雙腳腳跟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697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9102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並已勉力與告訴人聯繫和解,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而尚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係客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8分許,駕駛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號佛陀紀念館大型車停車場內之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行走之遊客LEE PEI NI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佩妮,下稱李佩妮),致李佩妮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雙腳腳跟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李佩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佩妮於警詢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4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697號函文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影本1紙、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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