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86,202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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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蔡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

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本次犯行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 告 蔡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7日8、9時間,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工作時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林路267巷交岔口,因騎乘機車抽煙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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