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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天候陰」更正為「天候晴」;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嬿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高昭儀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及警卷第6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
被 告 王嬿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嬿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3號松鶴紀念館對面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高昭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王嬿婷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高昭儀受有右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嬿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昭儀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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