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4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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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家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10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有吳東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自由三路101巷東西向之綠燈亮起,即自該巷東側待轉區起步,往西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東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擦裂傷及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益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吳東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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