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1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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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妙於民國112年1月1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潘乃禎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乃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顎骨體骨折、雙側顳顎關節髁骨骨折、咬合不正、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斷裂、下頦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乃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告證1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3紙(相關重建手術約需新臺幣80萬,見審交易卷第45頁)、手術記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正顎手術病人規劃單1份正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醫院,高雄榮總以113年2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3105號回函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述診斷為暫時之情況,經過全口重建治療後始可恢復大部分功能,使用現有技術,可治癒等情;

而高醫則以113年3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87號回函略以:咬合不正狀況會影響咀嚼功能,然接受矯正治療及正顎手術可改善大部分咀嚼不良之狀況,後因告訴北上工作,目前並未於本醫院進行矯正治療及正顎手術等情,此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81頁、第85頁),是由上述醫院之專業意見可知,告訴人之傷勢,依現今技術可治癒並恢復大部分功能,依前開說明,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證據,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耗費相當時間及費用),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沒有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但告訴人也不願意調解,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13頁);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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