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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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其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其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其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下稱大樹分駐所)警員巴翊竹、呂明耿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郭其諺逆向行駛,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郭其諺拒絕停車而加速離去,俟於同日13時12分許,經巴翊竹、呂明耿追逐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郭其諺始停車受檢,巴翊竹、呂明耿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經郭其諺消極吹測5次,均因吹氣失敗致未能完成酒精測試,同日13時32分許,郭其諺自認已完成吹測,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經警員巴翊竹、呂明耿阻止後,郭其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神經病」辱罵巴翊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並出手推撞呂明耿肩部,對呂明耿施強暴行為。

嗣郭其諺為巴翊竹、呂明耿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大樹分駐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其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巴翊竹、呂耿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察服務證、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出言侮辱警員巴翊竹及推撞警員呂明耿之施強暴行為,其犯罪原因、目的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為警攔查後,消極配合進行酒精測試,且不知控制己身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曾於本案後前往大樹分駐所欲尋員警巴翊竹、呂明耿致歉,惟因2位員警休假未能與被告面談,但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4月22日高示警仁偵字第113716044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再酌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及所為之侮辱言詞內容、徒手推撞警員肩部1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運輸,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未向警員道歉,請求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各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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