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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金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羅金成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黃仙居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被害人行向之信中街47巷南向北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停」標字,此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害人騎乘屬慢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被告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屬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許双里、黃正民、被害人家屬黃美金、黃美惠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餐飲、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括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之財物損害及喪葬費用)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民,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參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 告 羅金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成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56分許,騎乘MUK-3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信中街47巷與嘉興路2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黃仙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信中街47巷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仙居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
羅金成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仙居之配偶黃許双里、其子黃正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羅金成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
案機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與被
害人黃仙居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車損及相驗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
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
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
情形、被告當時疏未減速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
測試報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
失之事實。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
11200006880號函暨所附
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
證明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致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
血、多處肋骨骨折而死亡之
事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
高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
號:00000000)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害人黃仙居有未注意之
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
道車即本案機車先行之過
失,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⒉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為本案
車禍肇事次因。
(續上頁)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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