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5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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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謝浩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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