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7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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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欣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王欣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路邊,飲用啤酒逾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報告、現場吹測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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