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8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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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24分稍前之某時許」,及同欄第7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更正為「張惠敏及其附載乘客均未受傷」;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106年間,分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鄭雅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翰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張惠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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