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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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農地」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 號旁農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車損且被害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 告 陳美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農地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林毓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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