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65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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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之犯意,於同日18時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陳順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與下宅巷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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