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65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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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濬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濬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濬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巷口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簡濬農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竹林街口時,因違規紅轉右轉,即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濬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短短1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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