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左轉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楠公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曾東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黃菀芸,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右後車身,致曾東晏、黃菀芸均人車倒地,曾東晏受有臉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唇部疾病等傷害,黃菀芸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曾東晏、黃菀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坤良明知肇事足致曾東晏、黃菀芸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坤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東晏、黃菀芸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告訴人曾東晏因本案事故,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臉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外,亦受有唇部疾病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曾東晏供述在卷,復有前揭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起訴書漏載告訴人曾東晏所受唇部疾病部分,應予補充。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曾東晏、黃菀芸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
並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情況,及罹有心肌梗塞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