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69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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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WANTO(中文姓名:西彎多;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SWAN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SWANTO(中文姓名:西彎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自述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移工於我國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19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6號被 告 SISWANTO (印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SWANTO(中文姓名:西彎多)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與永工二路口時,因自行車牌角度過高無法辨識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SWANT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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