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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南往北向直行,經介壽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起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朝介壽西路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額葉腦出血、複視及外斜視、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地圖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下稱柳橋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注意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應知悉前開規則,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被告沿頂潭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右轉並朝介壽西路行駛,致騎車自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起駛,並朝介壽西路左轉而至之告訴人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
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2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送至國軍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額葉腦出血、前胸挫傷之傷害;
嗣於112年7月10日至柳橋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複視及外斜視,迄至113年8月1日就診後,複視情形已恢復,外斜視則有所改善,刻正恢復中等節,有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柳橋診所113年8月15日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複視及外斜視等傷害,應予補充。
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未至危急重大,因認知金額容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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