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70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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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查獲之電動輔助三輪車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邱源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源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搭載段輝菊上路。
嗣於翌(6)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孔營路口,因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源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3年;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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