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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鈺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彭鈺書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翠華路口時,因與張守龍所騎乘、搭載朱麗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守龍未受傷,另涉過失傷害朱麗芬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彭鈺書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守龍、朱麗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守龍、朱麗芬和解之犯後態度(和解書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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