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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建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倒車時,卻未注意其後方適有告訴人蘇美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暨其雖於警詢中坦認就本案車禍有所過失,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被 告 洪建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蘇美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南向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發生碰撞,致蘇美芸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美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建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時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我就車停下來要等她經過,後來她不知為何就撞到我左前輪處並人車倒地,我認為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撞我的車輛云云。
惟佐以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倒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美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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