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74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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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

㈡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 告 唐淑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美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之某鴨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與黃煒閎所騎乘、搭載蔡宜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來對雙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唐淑美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煒閎、蔡宜珊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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