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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榮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正左轉進入建楠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呂佳琳欲穿越建楠路至對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亦疏未注意鄰近之建楠路與楠都東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逕於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楠路,而未藉上開行人穿越道通行,因此與余榮輝所騎乘之機車於建楠路雙黃線處發生碰撞,致呂佳琳受有左側近端脛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榮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琳之證詞,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警卷第51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於左轉進入建楠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系爭路口47.9公尺外之建楠路與楠都東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捨此不為而逕自穿越建楠路,亦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同意而離去現場,告訴人復報警處理且同時電知被告,被告即主動到案並坦承為肇事者,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和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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