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81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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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購買晚餐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被 告 李福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慶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市某工業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0巷00號前,因號牌汙損無法辨識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該案判決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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