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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往來之情節非輕;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5號被 告 陳曉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燕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該路段294號前逆向欲跨越雙黃線時,適有劉瑞伯(現役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曉燕前方直行駛來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曉燕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已截肢)、左手指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劉瑞伯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軀幹擦傷等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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