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84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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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謝宏祥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08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104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在騎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其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4號被 告 謝宏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5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安和街42巷口時,因單手騎車為警盤查,經謝宏祥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08ng/mL、2104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08ng/mL、2104ng/mL,均高於100ng/mL。
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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