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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乙○○、丁○○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離開醫院並經家人載返家,其於員警前往其所住地查訪時,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前臂、左手肘、右手腕、左手腕、右膝)、右膝扭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丁○○亦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肘、右手腕、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右下肢、左踝、右臀)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育兒津貼約每月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有3名4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被 告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而遭丙○○自後方騎乘機車追撞,致乙○○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前臂、左手肘、右手腕、左手腕、右膝)、右膝扭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致丁○○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肘、右手腕、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右下肢、左踝、右臀)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對丙○○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23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㈤合適診所、博田國際醫院、精華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王恭亮診所、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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