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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學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應有誤載,應為每公升1.03毫克,應予更正。
二、被告陳學士原本爭執酒測值,惟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此有上開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另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案號為192號,而該酒測器相近之檢測結果,測定值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08500號函所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可見該酒測器亦可以測出低酒測值,並無問題,被告曾空言認為酒測值有問題,尚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不否認(見審交易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間,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現在監執行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不宜輕縱。
⒉惟仍審酌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13年6月28日入院,同年0月0日出院)、義大醫院住院病人回診證明單、出院通知單各1份(113年8月6日入院,同年0月00日出院)、輸血治療說明書暨意願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65至173頁)。
⒊兼衡被告坦承酒駕,但之前爭執酒測值,又經本院通緝,直至最後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奶奶之長照中心費用、獨居。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
案號
000
000
000
000
000
測定值
拒測
0.09mg/l
即被告0.08mg/l 0.25mg/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29號被 告 陳學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學士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之事實。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吐氣
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之
事實。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
犯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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