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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第8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傑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傑宇於民國111年6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西路之交差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SANTIAGO DANIELLA MAE OCRISMA(中文譯名:丹妮拉,菲律賓籍)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慢車道同方向駛至該處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丹妮拉因此人車倒地並遭甲車之車輪碾壓,致丹妮拉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併內臟破裂出血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嗣楊傑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傑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葉嘉韻、證人即被害人之主管許冷子、證人即被害人之仲介人員曾玉菲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結果、甲車車輛行車紀錄器(大餅)、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對甲車之量測照片、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7日高巿車鑑字第112702273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楊傑宇: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載運貨物重量超過規定為違規行為。
⒉丹妮拉: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之代理人113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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