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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友杰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向北行駛至八德南路與八德中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夾娃娃機店前停等後,再起步往八德南路100巷2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方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中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方靖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臀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杰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撞及沿八德中路北向南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前開規定駕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駕車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臀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於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嗣於本院調解時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獲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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